当事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
地 址:焦作市塔南路1736号嘉隆国际1号楼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孟祥革 电话:8787958
本机关依法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对你行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收费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查,你行违反相关规定,发生以下价格违法行为:
一、违法事实
(一)变相收取房屋抵押登记费
违反《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第五条规定:“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借款人以房屋抵押方式到你行办理住宅房抵押贷款72套(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55套,2013年6月4日至12月31日17套),非住宅房抵押贷款22笔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11笔,2013年6月4日至11月31日11笔).其中,抵押登记费均按照你行和借款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由抵押人承担(《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六章第三十六条),即由借款人向房产登记部门缴纳。依据豫政[2008]52号“住房登记费收费标准60元,非住房登记费标准400元”之规定以及焦作市房管局在2013年6月4日前执行该收费标准为10元/套的实际,合计变相收费6080元。
(二)变相收取房屋抵押评估费
你行违反了建设部、银监会《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评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住建房【2006】8号)第三项“房地产抵押估价原则上由商业银行委托,……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及银监发[2012]3号中“不得转嫁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之规定。估价费用由借款人向评估公司支付(依据你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六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具体金额无法统计。
(三)借贷搭售保险
你行要求以房地产抵押贷款的企业需要办理房屋财产保险,并列入合同文本《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章第二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明确抵押权人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违反了《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中“不得借贷搭售。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时强制捆绑、搭售理财、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之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你行出具的抵押评估明细表、抵押贷款明细表、贷款业务评估费用表、2012至2013手续费情况统计表、保险合作协议、保险单以及你行工作人员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为证。
我委已责令你行立即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
二、定性的法律依据
(一)变相收取房屋抵押登记费
该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八)项“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二)变相收取房屋抵押评估费
该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八)项“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三)借贷搭售保险
该行为违反了《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六条“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必须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或借助行政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之规定,属于《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的价格违法行为。
三、处罚决定
(一)变相收取房屋抵押登记费
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和证据看,你行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情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可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处或者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处或者不并处罚款;”之规定,对你行处没收违法所得,不再并处罚款。本机关已于2014年11月25日向你行下发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退款期限已届满,你行未向借款人退还多收价款,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6080元多收价款依法予以没收。
(二)变相收取房屋抵押评估费
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和证据看,你行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情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可依法减轻处罚。该行为无法统计违法所得按无违法所得论处。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机关决定对你行该行为处以10000元罚款。
(三)借贷搭售保险
由于保险费由保险公司收取,你行要求借款人购买抵押房屋保险的行为按无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类型论处。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和证据看,该违法行为属于一般,依据《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行该行为处以20000元的罚款。
上述共计违法所得6080元,罚款30000元,合计36080元。
本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限你行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单位开具的《焦作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价格违法所得6080元、罚款30000元,合计36080元上缴焦作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你行逾期未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如果你行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或者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本机关地址:焦作市解放中路228号
邮政编码:454000
联系人:贺林海
电话:3909858
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完)